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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0:5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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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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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专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甘肃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六)援助专利维权;

  (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

  第四十三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集中登记条件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兵团所属各团场和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厂矿、国有农、牧、林场。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设立婚姻登记代办机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华侨和留学生、驻外国机构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伊宁市、喀什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五)宣传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婚姻。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施婚前检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再婚者还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六)男女双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单人一寸免冠头像照片各一张。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件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七条 结婚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正式确立。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六)双方各自的一寸免冠头像照片两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必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准予离婚和原结婚登记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结婚证时,应当收回复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分居,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违法婚姻当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有下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有关当事人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婚姻登记证书和报表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