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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3:14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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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2004〕174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之规范化、民主化,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宁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城市规划的审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内设宁德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为市政府进行规划决策、审批和市规委会审议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条 市规委会和市专评委的评审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委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员、专家和市民代表,公务员身份委员不超过16名,专家身份委员不少于12名(其中城市规划与建筑专家不少于6名)。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身份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市规委会委员任期三年。公务员身份委员因工作变动可相应调整,非公务员身份委员若无重大过错,原则上不随意更换,并可连任。
第五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城市规划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秘书长1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规划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市规委会审议与审查实行票决制,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七条 市规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组织召开,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组织召开。市规委会办公室(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会务工作。
市规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市规委会委员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需请假并得到批准。每次市规委会会议出席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市规委会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议题。
(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中专项工程规划
(四)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
(五)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审查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
(七)对重大违法项目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八)审查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统筹安排相应的规划编制经费。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报请市规委会审查的重要地段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重要建筑设计,其方案不得少于两个。报请审查的两个方案均未获得市规委审查通过,由市规划局重新组织。市规委会审查通过的方案,若要求相应的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办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专评委对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查的项目及方案开展技术咨询、论证和评审,为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的决策、审查和审批提供经济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市专评委由市内外知名专家和学者组成,以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城市建设及相关专业人员为主。
市专评委设常务委员15名,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专评委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一名,由市规委会指定。
市规委及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应的专家参加专评委工作。市专评委委员或邀请的专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市专评委每次评审应组成相应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员由市规划局会同市专评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选定。重大项目或重要方案需邀请国内著名学者和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评审,由专家组成员推荐组长,专家组组长组织评审,并形成专家意见;评标或竞标,以票决的形式按半数以上有效票多少列出方案进行排名。评审意见或排名顺序应有专家组组长或全体专家签字。
  专家组成员对评审或竞标、评标方式或结果存在重大意见分岐,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市规划局报告市规委会或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决策与评审程序和时限

  第十三条 凡需按本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查的项目或方案均由市规划局进行初审,未经市规划局初审或初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进入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不属本制度规定范围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按其职责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四条 通过市规划局初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交市专评委评审,未经市专评委评审或评审不同意的项目或方案不得报市规委会审查。
第十五条 通过市专评委评审的项目或方案,由市规划局报请市规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经市规划局初步审查后,由市规划局根据需要组织批前公示,并形成公示情况报告,报市规委会作为审议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主创人员、市专评委委员以及市民对公示、审议、审查有重大岐见的,市规委会应予充分重视,听取意见,确有必要的应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的工作时限:
  (一)市规划局初审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初审为10个工作日。
  (二)市专评委审议为5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评审为10个工作日。
  (三)市规委审议为20个工作日,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审查为30个工作日。
  (四)专项或方案批前公示为7天,重大或重要项目或方案可延长至10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或方案审查之后,“一书两证”或其他相关手续按行政许可法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未能在上述时限内给予办理或办结的,市规划局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有关方面和人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纳入本制度的项目或方案,与其有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的市规委会、专评委成员及专家均应申请回避,或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凡参予本制度实施的所有人员,要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尊重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所有评审人员都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期间擅离职责,违反评审纪律,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者,取消其相应的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凡参与本制度所有人员均应对相关项目或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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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大法官博文(Bowen)对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这样的解释:“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pima facie case),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如果案件到此为止,法院就会说它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作出裁判,这就是标准。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进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与民事诉讼并没有什么不同。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时,首先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须证明自己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利益上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他还需要证明已经经过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等。这样,举证责任即转移于被告;当被告针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出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之后,举证责任将再转移于原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推进诉讼进程,直到再无新的证据提出,即告终结。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告和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均作了规定,但举证责任是否会发生转移,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中,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

  一是行政裁决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盖然性占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量明显优于对方,说明的案件事实更可信,更有说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是一致公认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也逐渐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所采用。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只要看哪一方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裁决哪方胜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实际是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来对抗对方,只要被告具以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证明被告当时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案件真伪不明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若不能举证,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是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行政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为了避免滥诉,让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国内不少学者对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理解为: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以及承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只需举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一般人都会合理地怀疑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这是因为:从举证的难易看,被告的举证能力远大于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引起侵权纠纷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国家赔偿法是一种行政救济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再对照民法通则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向弱小的受害者倾斜,使他们有较多得到胜诉的机会。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从原告向被告的转移正是为了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三是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不仅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出证据,而且应当对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案件主要是审查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相对人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对象,而被告对此完全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是适用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文所述的推定主要是指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根据一定的经验,运用逻辑规则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手段。事实上的推定得到法官的认可,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就推定的实体事实和证据事实提出反驳的当事人必须为此而提出反证,否则将承担事实不明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适用推定的如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五种情形,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

  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公正司法程序的要求。正因为推定不等于事实,只是一种假设,从程序上看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反驳推定的机会,而要反驳推定,只能用证据。

  上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说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诉讼中出现的所有状态都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形中会产生转移,但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时,要特别防止可能会出现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意见,笔者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应把握以下五点。

1.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动”,比如:贪污受贿嫌疑人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单位纪检部门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违法违纪人员在单位督促下主动说明自己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亲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愿,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较大,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是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

5.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