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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9:17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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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舟委发〔2004〕63号《关于调整临城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建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的正县处级行政机构,具体承担临城新区的协调、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配合市属各部门在新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三)做好新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做好新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五)受定海区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定海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新城管理委员会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管委会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政策法规、调研、督办及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党组织建设及纪检监察、宣传、统战、精神文明等工作;负责工、青、妇等群团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新区管委会计划、财务、统计工作及资金物资管理;指导并负责审计下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三)城市管理处(与市城建委城市管理处合署办公)

负责做好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新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创建文明城市和社区管理工作。
(四)城市建设处(与市城建委城市建设处合署办公)

负责新区内的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等建设工作。
(五)经济发展处(招商引资处)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做好新区内各类投资项目的服务及有关工商业、渔农业等经济管理工作;负责统计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土地征用等工作。
(六)社会发展处

协调、配合做好新区内的科技、计划生育、民政、人民武装、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文化体育等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劳动力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人员编制
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编制1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12名
四、其他事项
(一)建立舟山市新城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为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核定人员编制8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长峙办事处,与临城街道办事处长峙管理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长峙的行政管理及开发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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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范围界定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一、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1]。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
二、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
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116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这种条件下,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三种,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如婚姻、名誉等,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4]。与此相关,在第162条第(3)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疑罪从无与存疑不起诉协调一致,共同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如网站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159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
[3] David Kaye.The Laws of Probability and the Paradox of the Gatecrasher.ARIZ. ST. L. J.1981:627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0〕2号《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撤销。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换押、采取强制措施等,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请示 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顺昌县法院再审林南生等抢劫案中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因此,裁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该县检察院以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判未予撤销,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拒绝签收。为此,逐级请示我院。我们认为:
一、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然后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定罪量刑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定罪或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纠正;经认真查证仍无法查清,需待运用技侦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先行撤销原判,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的状态,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予以退查。这时被告仍在狱内服刑的,考虑到换押至看守所工作难度大,可仍寄押于原服刑场所。
三、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撤回起诉。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