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5:51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推动传统物流业转型,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现代物流业规划、建设、管理及物流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物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对物流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物流行业协会,支持物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物流规划、政策建议、行业自律、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物流主管部门,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物流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港口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强物流节点城市和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发展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物流,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八条 结合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要求,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对接。

第九条 加强应急物流设施设备建设,选择和培育一批具有应急能力的物流企业,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积极推动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和陆地港建设,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以及适应国际中转、采购、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际物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对涉及物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进行统筹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工业企业物流外包、重点培育和扶持的物流企业发展、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引进、国际海运新航线开辟、物流技术改造升级、物流人才教育培训、物流发展研究以及现代物流业发展需要重点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应当体现物流业用地布局。

纳入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等的物流企业物流项目用地、为生产配套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本地区土地储备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贸、金融、税务、海关、邮政、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快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企业信息系统、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同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应用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协调和指导,负责做好物流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相关的信息管理、信息安全、共享范围、数据保密、信用认证等制度规范工作。

第十三条 物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进物流业标准化建设,引导物流企业使用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施设备,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技术、物流管理研究开发的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物流企业开展先进的物流技术、物流设施设备、物流管理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物联网技术的运用,促进物流科研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流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产学研合作培养物流人才的机制,培养物流业发展急需的专门人才。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对从事鲜活农产品储藏、加工的物流企业的用电,优先给予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市物流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通关方式,为物流企业通关提供优质服务。对闽台直航货物通关,可以根据口岸实际,设立专用通道、专用窗口和专用查验区。

第十七条 工业、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物流统计台帐,填报物流统计及核算报表,及时报送物流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审批,核算结果的审核。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物流统计信息,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流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工贸企业外包原材料采购供应、运输、仓储等物流业务,推动生产和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联动发展,对接成功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产品与包装物回收物流和废弃物物流,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物流企业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物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物流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行业协会及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建设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高物流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引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人才享受本省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待遇。

鼓励、引导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加强与境内外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盟。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物流中介服务组织,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台湾企业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物流基础设施,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

鼓励台湾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沿海对台贸易市场和主要批发市场以及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商品货物集散中心。

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集中区设立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与台湾物流企业开展运输、代理、包装、配送等物流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引进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人才和资金,扩大经营范围,参与国际竞争。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赴台湾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物流企业赴台投资的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闽台物流行业协会、物流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在物流标准化建设、科技研发、教育培训、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8月31日(81)京高法字第96号“关于钟仁正遗产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关于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钟仁正五弟钟敬宽应有继承权。钟仁正遗产中的文物处理问题,应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动员钟敬宽将重要的历史文物和资料捐献给国家,国家给予钟敬宽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鼓励。如钟敬宽不愿捐献,可参照中共中央〔1971〕12号文件精神和1978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由国家收购,价款列入遗产,由钟敬宽继承。
此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给企业以充分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调动经营、生产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搞活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关系,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三条 拉开工资分配的档次。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劳动成果挂钩,实行满负荷的劳动、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工资制度。
第四条 工资总额计划实行结构式管理。由指令性计划管理改为指导性和指令性计划结合管理。
指令性计划指标,包括计时工资、职务工资、工令工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突破。
指导性计划指标,包括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和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的奖金、津贴、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分成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超额工资、挂钩企业的全部工资。指导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可随企业经济效益和事业单位的收益进行浮动。
第五条 扩大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凡是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特点,选择不同的挂钩形式。
第六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工资制。即以企业上年实际上缴利润为基数,相应的核定承包工资总额基数(以下简称工资基数),并以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比上年上缴利润基数增加或减少绝对额适当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凡是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均可实行承包经营工资制。
企业完成当年承包的上缴利润基数,按承包工资基数支付。超额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除发放承包工资外,还可按规定提取超额部分的奖金。完不成当年承包上缴利润基数的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承包利润的幅度,扣减工资基数。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即在承包上缴利润基础上,超过承包基数的利润可将其超额部分的55%左右视为上缴税利,按照一定的浮动比例增减工资总额。凡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并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均可实行这种挂钩形式。
(三)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行承包经营或政策性亏损企业,在保证当年承包上缴利润或亏损计划基础上,均可按照规定的实现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及一定浮动比例挂钩形式执行。
(四)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即以上年度实际产品销量中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为基数,确定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的形式。产品单一(或不同产品按标准产品换算计量),质量标准和检验制度严格的企业,均可采用本分配形式。
(五)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和实际工作量双挂钩。这种形式主要适用煤气、自来水、公共客运交通等少数公益性的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以社会服务为主要目标,考核企业标准主要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用时也考核必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上缴利润双挂钩。商业企业在保证承包经营上缴利润基数的前提下,可实行以百元销售额或百元利润同工资总额双挂钩的分配形式。
(七)工资总额同出口创汇额和上缴利润双挂钩。即以工资总额与上缴利润为主,同时按出口创汇额的增长幅度,适当增提部分工资。
(八)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这种挂钩形式适用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
(九)降耗增资。即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降低原、燃材料在总成本的比重,并把降耗付值按一定比例提取工资的形式。产品单一,原材料消耗占总成本85%以上,与同行业比较,有先进的物耗标准,严格的计量检验制度的企业均可采用这种分配形式。物耗范围、工资基数工资
转移系数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十)提成工资。适用于理发、浴池、修理、饭店、旅店等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财税字〔1986〕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核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的办法: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实行各种挂钩形式的企业,经济效益基数均由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核定。其中,实行工资和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的企业,可把归还贷款的55%视为效益基数。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用新增利润弥补财产损失也可将其55%视为效益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实行第六条中(一)至(七)种挂钩形式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应以上年或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依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核增的:
上年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等应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少数工种实行岗位工资;合同制工人全年发放的工资性补贴;对一九八七年3%晋级指标没有使用的,可按现行工资标准的平均级差核入;实提奖金低于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
,按三个月核入,高于三个月的,可按应提奖金扣除奖金税的余额核入。
(二)应核减的:
原、燃材料节约奖、承包经营超基数利润分成奖、副食品价格补贴、一次性补发工资及其它不应核入的工资。
(三)适当调整的:
对实行无限计件的企业超额工资水平过高的,加班工资原则按上年实发数核定。对超过全市月平均标准工资(八十元)一个半月水平的,可按一个半月水平核入。
以上核定的工资基数项目,均随企业的经济效益浮动,不再另提和增加各项工资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和含量系数的确定:
(一)实行第六条(二)、(三)、(七)项三种挂钩形式,确定工资和经济效益挂钩比例,要与同行业不同企业进行横向比较。对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比例可适当高一些;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比例可低一些。一般效益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可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具
体办法是:先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基础比例,再参照下列办法核增核减:工资利润率、资金税利率、劳动生产率连续三年稳步增长或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浮动比例可分别核增0.05,其各项中,每有一年下降,分别核减浮动比例的0.025。
(二)实行第六条(四)、(五)、(六)种挂钩形式的企业一律采取含量法。工资含量的确定以上年工资基数和挂钩指标基数的比值为准。
第十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除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建立包保措施,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采取“两保一挂”或“三保一挂”,保上缴利润、保国家资金增值或保产品质量并同工资总额挂钩。完不成复合指标,相应扣减新增工资的20-30%,实行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要扣减承包工资
基数的1%至5%。同时,还要选择安全生产、产品成本、劳动生产率等作为制约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国家统一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可按实际增加工资额。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挂钩形式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随经济效益提高的新增工资可计入企业成本,但税后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承包工资制的企业超包干基数部分提奖除外)。
第十三条 挂钩指标除国家和省批准有重大调整可适当考虑外,其它因素影响均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当年新增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征税起点的、应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搞活企业内部分配,是增强企业经营机制的主要内容。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可实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分配形式。
第十六条 凡是劳动定额达到同行业或本地区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在产品适销,任务饱满,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同口径)不增加的前提下,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
第十七条 不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可实行定额工资制。即按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分配形式。企业内部按生产任务和劳动定额承包给车间、班组、个人的层层承包工资、单项承包工资、超定额工资等,均属定额工资。
第十八条 继续发展扩大浮动工资。实行浮动工资,原则上应把标准工资的30%以上或更多的工资一并作为浮动工资的资金来源,把标准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职工离退休和调动工作时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艰苦的关键性岗位(铸、锻、炉前工、粗尘、高温等)可实行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日标准一般掌握在0.40-0.80元。
第二十条 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资金来源:实行承包和挂钩的企业均可在承包工资总额和挂钩的新增工资中列支;没有实行挂钩的企业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的,须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稳定持久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使职工的基本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稳步增长,在承包和挂钩的企业中建立正常晋级制度的试点。凡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稳步增长,具有三年以上承担能力的企业,均应建立正常晋级制度。
第二十二条 晋级面每年一般计划在20%-30%以内,晋级增加工资额最多不得超过挂钩新增工资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固定晋级要与考工定级、评定技师结合起来。凡实行固定晋级的企业,有各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都要采取考工晋级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正常晋级,由企业提出方案后,增加工资额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有: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凡实现利润稳步增长,均可实行此种挂钩办法。利润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及浮动比例可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核定办法执行。挂钩工资税前列支,计入成本。但当年月人均工资超过一百一十元以上的部分,从留利中列支,个别企业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
控制在一百二十元。
(二)标准工资和奖金与实现利润挂钩。凡经营管理基础较好,实现利润递增稳定的企业,均可实行。利润基数核定按第七条规定办法执行;标准工资可按八十元计算,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数计算;奖金平均低于三个月水平的,可按三个月核定,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可将扣除奖金
税的余额核入基数。挂钩的工资可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三)超基期利润定比提奖。核定基期利润以上年实现利润额为准,同时可根据企业完成利润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对当年超基期利润部分,可按20%-30%提取奖金,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四)无限计件工资制。凡具备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具体条件可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五)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务院〔1986〕20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准后执行。
(六)提成工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行业,提倡租赁和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完全由租赁和承包经营者自行确定,并签入租赁承包合同。对不实行租赁承包办法的企业,可实行提成工资制。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挂钩分配形式,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外,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提出方案,报同级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不实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分配形式的企业,在完成利润的前提下、其奖金可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二提取,每人每月不足十元按十元提取,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搞活企业工资分配,是推动我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工资分配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职工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本规定实施后,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切实落实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
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指导,主动参加国家与企业承包合同签订工作,深入企业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保证和推动工资分配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