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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0:52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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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力度,狠抓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单位以及市辖范围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实行定期督查督办和动态督查督办。定期督查督办每三至六个月组织一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抽调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督查督办小组进行;动态督查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
  督查督办工作邀请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和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四)节假日、安全月等上级部署和各时期重点工作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及事故处理结案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防范措施情况;
  (七)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执行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开展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督查督办实施的工作制度:
  (一)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巡查和督查制度。有关安全生产重点责任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并及时调查核实和督促整改。各责任单位要根据各时期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辖区、本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落实相应措施。督查督办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普查、抽查和督查,及时掌握情况。
  (二)实行情况通报和督办整改制度。对普查、抽查和督查中发现的责任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督查督办令或交办令,进行通报,责令整改,由责任单位填写回执。
  (三)实行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制度。责任单位对责令整改事项,必须在收到督查督办令一周内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和申请验收。
  (四)实行整改验收和警示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责任单位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情况及时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整改期限满后仍未整改到位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警示函。
  第七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督查督办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普查与抽查、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询问和测试、听取汇报与查阅文件资料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二)督查督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定期或动态了解被督查督办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到被督查督办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材料、实地检查;有权向与被督查督办单位有关联的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三)任何被督查督办单位有义务配合和支持督查督办工作,不允许对督查督办工作敷衍了事、不予配合,或阻挠干涉。
  (四)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重要依据。
  (五)对责任单位实施督查督办时,应抄报市长、分管市长、市委办、市政府办。
  第八条 督查中发现乡镇有非法的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小作坊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6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由县市区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停职,并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二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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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农业部)统一领导;由黄渤海区渔政局(下称海区渔政局)组织有关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从1991年起养殖、增殖放流需要的亲虾,原则上不再捕捞黄渤海春季自然活对虾亲虾(下称自然亲虾),以人工培育的越冬亲虾保障需要。
第四条 严格控制损害对虾资源的作业。定置作业要压缩数量和网地范围,并不准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为保障对虾进入渤海产卵繁殖,设立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定期分段禁渔,下列诸点顺次连线与海岸线所围海域分别为对虾洄游通道Ⅰ、Ⅱ、Ⅲ。
(一)洄游通道Ⅰ:
1.北纬37°23′05″,东经122°42′;
2.北纬37°23′05″,东经123°30′;
3.北纬36°00′,东经123°30′;
4.北纬36°00′,东经122°00′;
5.北纬36°15′,东经122°00′;
6.北纬36°37′,东经122°30′;
7.北纬36°54′,东经122°30′。
每年2月15日至4月15日、11月10日至12月15日,禁止拖网作业,每年4月1-15日,禁止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二)洄游通道Ⅱ:
1.北纬37°30′,东经122°00′;
2.北纬38°11′,东经122°00′;
3.北纬38°00′,东经123°30′;
4.北纬37°23′05″,东经123°30′;
5.北纬37°23′05″,东经122°42′;
每年4月6-2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三)洄游通道Ⅲ:
1.北纬37°45′05″,东经120°35′;
2.北纬38°20′,东经120°35′;
3.北纬38°11′,东经120°00′;
4.北纬37°30′,东经122°00′。
每年4月16-3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四)渤海区严禁捕捞自然亲虾,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1.对虾流网、扒拉网、三重流网,为每年5月1-15日。
2.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底张网、坛子网、大桶网、绷网,为每年5月1-15日。
第五条 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第六条 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第七条 采购运输亲虾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部授权由供应亲虾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采购运输亲虾许可证须列明:持证单位、亲虾种类、数量、供应地单位、陆运或海运,以及途经主要路线、持证有效期限。自行改变运输路线、亲虾品种、与持证不符的,均按无证论处。无证采购、运输亲虾的,没收亲虾,并按亲虾价值的100%处以罚款,征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用于补助亲虾越冬,或增殖对虾资源。
渔政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可在主要运虾路线设渔政检查卡(站),或渔政船在海上检查,以杜绝无证采购、无证运输。
第八条 禁止养殖生产、增殖放流单位与个人,以及产销两地自行挂钩经营自然亲虾。违反规定的,按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第九条 各省(市)过去发布有关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开发性质、规模、档次与使用名称相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
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
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
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
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
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
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总平面规划审批时,确认该项目所选用的名称是否与开发内容相符合,如有不符,将视实际情况予以更改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日时已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名称参照本办法核定。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