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1:18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现将《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仁地区关于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财务监督管理行为,预防错误,降低项目建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干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水利部门有财政性投资(含合资、地方配套)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条、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划分:
(1)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各级监察、财政、水利部门是实施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体、赋有行政监督与被监督管理的职责;
(2)实行地、县双重监督管理。地区监察局、财政局、水利局有对县级水利建设单位的监督、指导、检查、稽查等行政职能,各级监管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应作好配合和协调工作;
(3)实行地区级报账制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具实拨付,并接受省、地直相关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监督管理主要任务:
(1)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的贯彻执行;
(2)监督检查筹集项目资本金或组织资金供应;
(3)监督检查做好财务预算,进行成本与费用控制与核算,合理使用各种资产、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4)监督、检查、校正各种经济关系。
第四条、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管理职责权限是否明确;
(2)财务岗位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3)财务经济重大事项决策、推行程序是否规范;
(4)是否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5)内部审计、检查方法是否明确等;
(6)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
(7)建立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计量验收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分析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财务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第四条、建立水利建设单位水利资金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建立财务岗位责任制。聘任具备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熟悉基本建设业务的有关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内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划分:
(1)建立有领导成员、纪检监察、财务及相关职能单位组成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机制权益范围是对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财务机构,各职能部门的财务施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实施项目资金跟踪监督;督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监督对财政法规的执行检查;组织协调处理与部门经济关系和利益;参加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等事项,以及立项、开工、峻工等全过程的监管和经营决策活动。
(2)单位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项目计划,预算组织好项目实施;具体确定内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组织拟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监察、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财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实行公司管理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3)财务机构负责人。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
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及各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定期检查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4)财务机构。具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财务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分析考核和决算编制工作;参与资金筹集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参与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经营决策。


(5)各职能部门。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的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第三章 资金预算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资来源分类管理:
(1)是否按资金性质分类;预算内拨款(非经营性资金、预算内专项拨款、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等;
(2)是否按投资来源渠道分类;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银行贷款、项目自筹等;
第七条、加强地方配套资金管理,保证各种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反馈和考评,对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资金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水利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账户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建设单位按该制度规定执行;
(2)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试点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1)建设单位的开支范围;
(2)费用控制(含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3)费用日常管理。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办法》操作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非试点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进度,支出预算等办理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外资项目和经营性项目还应遵循外资单位和投资方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资金使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支付凭证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善、金额是否正确;
(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用款计划;
(4)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5)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章 项目建设成本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成本的组成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
(2)设备投资支出;
(3)待摊投资支出;
(4)其它投资支出。
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不构成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建设成本控制应遵循的原则
(1)执行招标投标制、监理制、项目法人制以及合同制原则;
(2)程序及计划原则;
(3)实际成本原则;
(4)效率原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1)被没收的财物;
(2)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3)赞助、捐赠支出;
(4)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它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的职责,保证资产的完整性,提高使用、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财务部门对资产价值进行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实物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资产分类
(1)固定资产;
(2)流动资产;
(3)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4)在建工程的管理;
(5)资产的清理;
(6)资产的移交。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单项工程简易投产收入,索赔及违约金及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基建收入确认
(1)副产品、负荷试车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税金后确认;
(2)试运行收入(试运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3)工程简易投产收入按简易投产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的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4)索赔及违约金收入弥补相关工程损失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取得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第八章 竣工结余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完建后,剩余的货币资金、库存材料以及往来账款等。
第二十四条、竣工结余资金应经过以下程序确认;
(1)清理成册;
(2)存货公开作价处理;
(3)有权单位(部门)确认;
(4)按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竣工结余资金首先在各投资方之间进行分配,各投资方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分配基数,应上缴国家的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余资金单位留成部分,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行署委托地区水利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08年03月0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在中央企业选派中青年博士参加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博士服务团”的工作,确保 “博士服务团”成员完成“了解国情、服务地方、积累经验、增长才干”的任务,为中央企业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队伍,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在中央企业中选派博士参加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博士服务团”工作,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的选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接收“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落实服务锻炼岗位、日常管理、配合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及办理延期和留任等工作。

  第二章 选派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选派条件

  (一)基本条件: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有吃苦和奉献精神、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有专业特长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二)具体条件:

  1.获得博士学位,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

  2.年龄在45周岁以下;

  3.一般应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在企业中担任相当于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职务。

   第六条 选派程序

  (一)国资委党委组织部每年根据中央组织部要求,将名额分配至中央企业。

  (二)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选派条件,经企业党委(党组)研究同意,推荐本企业人选,同时填写《“博士服务团”成员推荐表》,报国资委党委组织部。

  (三)国资委党委组织部将人选报国资委领导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由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确定服务锻炼岗位。

  第三章 服务锻炼的时间、地区、岗位及待遇

  第七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时间原则上为1年。

  第八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主要派往重庆、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西部地区省(区、市)和江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服务锻炼。

  第九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一般挂职担任市(州)、县(市、区)和省(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党政副职或助理,不占领导职数。

  第十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待遇
 
  (一)服务锻炼期间,“博士服务团”成员在原单位的职务予以保留,其职务升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二)服务锻炼期间,政治、生活等待遇,按接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三)到西藏、新疆地区服务锻炼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援藏、援疆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服务锻炼期间因公出差费用由接收单位负责。

  (五)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派出企业负责报销“博士服务团”成员往返服务锻炼单位交通费及其配偶探亲的往返交通费各1次。

  (六)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服务锻炼期间,派出企业应根据“博士服务团”成员所到地区的不同类别,给予每月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四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一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间由派出企业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国资委党委组织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派出企业和接收单位共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以接收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后,原则上按期返回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服务锻炼时间一年及以上和留任,由接收单位在本人同意的基础上,向省(区、市)委组织部提出申请,征得派出企业及国资委党委组织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报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职责

  (一)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选派、资格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加强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工作生活情况,协调解决服务锻炼期间的有关重要问题。

  (三)实地考察服务锻炼期间“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情况。

  (四)协调、安排“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后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挂职期满后延期、留任等相关工作。

  (六)跟踪了解“博士服务团”成员回原单位后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派出企业职责

  (一)把好选人关,切实保证选派人员的质量。严格按照选派条件选人,选派出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人才到西部地区服务锻炼,支持西部地区发展,贯彻落实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

  (二)建立联系人制度,明确有关人员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及时了解掌握“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四)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优势,对“博士服务团”成员工作上给予大力支持,发挥派出人员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当地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六)妥善安排“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回企业后的工作,对在服务锻炼期间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人员,可提拔使用。

  第十五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职责

  (一)按照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了解国情、服务地方、积累经验、增长才干”的要求,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将自己掌握的知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为促进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以及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在西部地区特别是艰苦环境里学习、锻炼,增长才干,努力成为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

  (二)服从大局,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和接收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谦虚谨慎、努力学习,高标准、严要求,树立“博士服务团”成员的良好形象,维护中央企业的声誉。

  (四)服务锻炼期满,认真总结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形成个人总结,主动配合派出企业、接收单位做好考核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9月18日嘉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4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嘉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时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五日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归纳整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突出重点、客观明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应当包括:对工作的总体评价,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的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委会秘书长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当面进行交办。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办。

第三条 “一府两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两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处理情况报告)。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包括: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过程,采纳情况及效果,今后工作的措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

对处理情况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促进发展、关注民生的原则,在该审议议题的调查报告中向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在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经秘书长向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报告机关须重新研究处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新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表决。

对重新处理情况报告表决,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仍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质询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等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