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性风险的财政担保,并且据此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在代位原则基础上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符合缔约双方法律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埃里温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扎尼克·扎诺杨
(签 字) (签 字)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生命健康和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检验检测体系,开展农产品防疫检疫、检验检测工作;
(二)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或标准化生产的引导、管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定点屠宰及加工的行业管理和进入本市的无公害蔬菜的市场监测;
(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商标使用管理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年度计划,指导、支持、监督镇区建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粮食、食用菌、畜禽、水产品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质量安全农产品:
(一)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没有受到高毒高残留的有机磷农药、氨基甲类农药、菊脂类农药、安定和乙烯雌酚类兽药、激素的污染;
(二)未使用过孔雀绿石、醋酸亚汞、硝酸亚汞等药物;
(三)产品中残留重金属、亚硝酸盐、激素、抗生素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各镇区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或快速检测点。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各镇区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及农业园区、专业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检测工作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零售市场、配送中心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冷库应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九条 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转移,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按产地标志进行追溯,由产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该生产单位的产品进行封存。其产品未达到检验检测合格标准的,不准收获或上市。
第十条 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登记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检疫)标志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或标志。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及饲料添加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对病虫防治提倡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
第十五条 种植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有关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及《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渔药、饲料添加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专营区、专营柜、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引导生产和消费,对没有无公害产品专用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专营范畴。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的销售,发挥中介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桥梁作用;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十条 在农产品销售或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农产品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销售或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药物、激素或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加工企业、冷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公示制度。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联合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二十三条 禽畜防疫检疫机构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经贸、工商、卫生、质监、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生产、销售、加工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监督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