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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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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29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德州市墙体新材料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推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粉煤灰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五)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六)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七)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
  (十)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一)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禁止生产、使用无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方可列入推广应用范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农村建设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并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应严格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设计、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质量监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管检查。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应当向当地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提交预缴专项基金收款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到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填写《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提交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分别进行查验和检测认定。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材料、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建筑节能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监理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筑节能及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一次性告知,即在项目报建时,将建筑节能及新型墙材的推广使用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从源头把关,贯穿整个建设过程。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造、试点示范等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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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企业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和健康,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标准: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对事故隐患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防尘防毒和劳动安全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工程项目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有漏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责令其补充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四)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让未经安全技术培训的职工上岗操作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三百元。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六)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随意消减防尘防毒和安全设施,或虽有设施而不使用,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七)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违章运行,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积极改正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八)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每重伤(包括急性中毒的新增职业病)一人,罚款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事故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九)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加罚二千元;隐瞒不报或谎报的,除按本条(八)项规定给予罚款外,另按每一人次,加罚三千元。
(十)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锅炉每蒸吨罚款二千元,压力容器每立方米罚款五百元,瓶类每支罚款三百元;对转让许可证者,按上述标准加倍罚款。
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单位检验,擅自出厂的对制造单位按出厂价的百分之十罚款。
锅炉在安装前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锅炉安装后,未经验收,擅自运行的,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按每蒸吨罚款五百元。
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擅自使用锅炉的,对使用单位每蒸吨罚款五百元;锅炉运行中不按期进行检验的,每蒸吨罚款三百元。
第五条 对责任者个人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应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二)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本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按照本条(一)项办法处罚。
(三)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人和责任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评奖。
第六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设备的加工任务,凡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办法予以经济处罚;应处的罚款,由甲方(发包单位)在乙方(承包单位)的设计、施工、生产费用内一次扣缴。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这笔款项由省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作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后,应责令其限期解决存在的不安全、不卫生隐患;超过限期仍不解决的,根据情节轻重,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九条 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每次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对单位和个人免予罚款。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不缴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6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