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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0:54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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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领导,实行“政府统筹、部门联办、教育协调、多校一体”的管理体制,将其建设成为实施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统一规范名称“XX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日常办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办学,开展本部门的职业培训。

第五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中心主任(校长)负责制。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应热爱职教事业,熟悉教育规律,思想解放,勇于创新。要强化领导班子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规范内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凡进入学校的教师必须达到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教师资格证书。未达到学历要求的原在职教师要通过进修、自考等渠道,达到学历要求;专业课教师应在专业方面达到相应的水平;所有教师应在教学思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适应中等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要求。

第七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针,以实施“三段式”教育为主,做好初中毕业生和农村青年入学的宣传引导,切实加强一年级学生的教学、管理。

第八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举办学历教育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业设置要按照市场需求和岗位的知识、技能要求,文化课、专业课和实践课的比例按3∶3∶4安排,强化学生的技能培养。

第九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坚持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特别要重视对学生进行诚实守信、劳动致富的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和创业教育,做好职业规划,增强职业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态度,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就业观,引导学生热爱人民、热爱劳动,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在抓好学生第一年教育教学管理的基础上,做好学生第二年到城市学校学习专业技术、技能,强化实践训练的准备,使学生顺利进入专业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承担本市、县各有关部门的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等任务,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督查和奖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把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和管理纳入教育督导范畴,进行定期检查。对办学规模大、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办学效果显著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予以奖励;对办学规模不大、管理不规范、办学效果不明显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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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检务包〔1997〕6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5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从1997年11月1日起在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中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执行。需订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按通知要求直接向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订购。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7〕527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监局,港务(航)监督,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中海(集团)公司,各港务局,各外轮代理公司:

  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英文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已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我部已完成了该规则的翻译和出版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定于1997年11月1日起

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

  二、由于该套修正案修改的内容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三、如需购买《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其补充本和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联系。电话:(0411)4684394,传真:(0411)4684396。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对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耽搁的时间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经批准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
  (三)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采用前款处置方案的,土地闲置期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对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用的,除选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第八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国土资源处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闲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六)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3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可以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