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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4:45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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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平面设计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深圳市平面设计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面设计作品,是指在二维空间范围内人为将图形、色彩、文字、影像等元素按照一定规则组合成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发生的平面设计作品行政保护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的行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平面设计作品的实质部分,即平面设计作品的创意表达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在创作过程中采用签定分阶段合同、约定商业秘密、及时登记和备案等方式保护作品版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参与竞标及委托创作的平面设计作品的版权归属,双方订立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未订立合同的,版权归属于竞标方、受托方。竞标方、受托方在提交作品时有关版权的申明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竞标或委托作品版权属于竞标方、受托方的,招标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后,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设计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招标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后,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设计作品的权利。招标方、委托方使用该设计作品是否需向竞标方、受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进行平面设计作品交易时,当事人可以采用深圳市知识产权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合同范本订立合同。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对作品的描述;

  (三)作品的用途;

  (四)作品版权的归属;

  (五)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属;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省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在深圳市设立版权登记办事机构。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开展平面设计作品登记业务,为权利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建立作品版权备案系统,对平面设计作品等进行备案管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关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代办平面设计等作品的版权备案手续,并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专业机构、行业组织的条件及备案程序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可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形式进行设计作品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作品样本和作品说明书;

  (三)备案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备案代办机构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著作权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届满未补正的,不予备案。

  平面设计作品经备案后,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著作权人因备案作品发生纠纷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支持相关组织(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委托开展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的鉴定工作;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知识产权的复核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平面设计作品发生争议时,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均应遵守。

  第十四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调解侵权人支付侵权赔偿。

  在调解支付侵权赔偿时,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可以按照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刑事司法部门建立案件快速移送机制,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并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快速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法院、仲裁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从事侵犯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可以在其网站上公布该名单。平面设计作品作者可以抵制与该名单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平面设计作品交易。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平面设计协会建立维权机构,开展保护平面设计作品的维权活动。

  经法院、仲裁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审理终结的平面设计案件,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案件情况并提交案例研究报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提交的案例研究报告编成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材料,相关费用可以从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宣传培训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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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行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版物市场日趋活跃,但是,在出版物发行工作中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加强管理,整治出版物流通秩序,规范经营行为,特重申和补充出版物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
证》。
二、关于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出版物发行员属于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自200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出版物发行员,必须从取得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事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独立开业。
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出版物发行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执行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对违反国家关于出版物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出版物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
书。
三、关于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制度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出版单位可从事其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开展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在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时,应检查委托授权的出版单位开具的内容完备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单位开具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填写项目不全或出版单位不提供《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物总发行单位一律不得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
四、关于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
出版物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零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单位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场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批发市场外从事批发业务。凡进场销售的书刊必须经当地书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二级批发单位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出版物的征订发行业务。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五、关于网上书店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六、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2、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命令查禁的出版物;
3、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4、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物;
5、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6、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7、不得从非出版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8、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9、不得张贴和散发法律、法规禁止或有欺诈性文字内容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10、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11、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12、《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13、任何出版物发行单位(店、摊)要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只能从正式渠道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备查。
七、其他有关规定
1、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书刊展销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地方性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
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能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2、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
理。
3、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2000年7月27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市容,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冷水滩城区户外广告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路牌、指示牌、画廊、厨窗、布幅、充气物体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车站等户外场地及空间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外表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的出让和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在发布使用前,应该征得规划建设或国土部门的许可。
  第五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和他人建筑物使用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房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侵占绿地、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显亮和广告设施牢固安全;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和加固;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许可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协议、合同等证明;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行公开出让,并与受让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合同;受让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广告位依托物属政府产权的,使用权拍卖收入全部归财政,产权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
  第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或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外表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产权人自行决定出让方式并签订使用权合同。
  第十三条 非公共场地取得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申请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手续。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按照核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重新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须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发布者,由此给发布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单位迁移或者歇业,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九 条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不收取场地、空间资源利用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城市规划区零陵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按本规定执行,其主管部门由零陵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