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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2:36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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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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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0%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企业可组织富余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安排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条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的富余职工交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证富余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愿组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持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到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批准辞职的职工,企业应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时,应按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
被安置或调剂到其它单位的富余职工,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级特急 部委号 工商明电〔2008〕37号 中机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0号)要求,切实落实周伯华局长在考察四川灾区时提出的“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大红盾护农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识形势,进一步增强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导致了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农资价格的上涨,容易诱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的发生,直接损害农民利益,影响粮食生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作为当前重中之重的工作,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违法案件。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氮肥、磷肥、钾肥、尿素、复合肥、复混肥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三、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

要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

四、大力支持开展农资连锁经营和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

要鼓励和支持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农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进一步推广农资商品销售与农资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农资连锁店,减少流通环节,畅通流通渠道,降低流通成本。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者积极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五、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要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探索农资消费维权“一会两站”的模式,扩大维权服务网络,方便农民群众的维权投诉。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资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醒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提醒农民群众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七、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高执法效能。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商务、农业、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