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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5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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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

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

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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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7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


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带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重点,有计划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相互配合和相互协调


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自行或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共同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实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综合检查、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


(二)书面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书面材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一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依法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应对投诉人、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或处理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移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和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罚没款物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没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有关罚没依据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没款物退还被罚没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没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1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张家口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