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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2:41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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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提高工作效能,确保完成《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确定的“推进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建设,完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药品电子监管体系”的工作目标,国家局依据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在《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督促指导辖区内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做好药品电子监管相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20日








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建立和完善组织机构
1.组织机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组织机构建设,明确药品电子监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牵头部门、明确各部门在药品电子监管工作中的分工、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电子监管各项工作。
2.工作职责。
(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作为药品电子监管的工作平台,对药品的流向进行追溯和监管,并组织相应的培训和开展必要的指导工作。
(2)国家局负责电子监管网药品品种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局)对辖区内电子监管网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预警信息处理工作,并对重大预警事件提出处理指导意见。
(3)省局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基础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预警信息的处理,发生重大预警事件时书面报告国家局。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流程使用电子监管网报送相关信息,造成相关业务数据异常的,省局应责令企业整改,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整改。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具体操作规范见附件1)
3.入网管理。省局负责辖区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企业与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入网审核工作。
4.基础信息维护。在相关资料齐备的情况下,限期完成以下信息审核和维护工作:
(1)药品信息维护。国家局负责电子监管网的药品注册信息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备案信息维护。维护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2)企业入网审核。省局负责审核辖区内入网企业的合法性和信息准确性,审核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3)企业变更名称审核。省局负责审核辖区内入网企业变更名称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4)企业证书信息维护。省局负责及时在电子监管网维护辖区内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信息,维护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5)特殊包装赋码审批。对于药品最小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药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严格审查,有效杜绝有条件在最小包装赋码但申请中包装或大包装作为最小包装进行赋码的情况出现,审批工作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5.生产环节监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生产企业和代理机构所代理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电子监管实施工作,检查督促生产企业和境外制药厂商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加入电子监管网,做好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核注核销工作。
6.经营环节监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经营企业药品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加入电子监管网,做好药品电子监管核注核销工作。
7.特殊药品监管。国家局维护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和收购计划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电子监管与特殊药品日常监管的结合,提出特殊药品电子监管的功能需求。
8.预警管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电子监管网产生的预警,高风险预警(药品已过有效期、批准文号已过有效期、企业证书已过有效期、特药相关预警)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工作。
9.监管应用。结合本地信息化建设工作,加强药品电子监管与日常监管的融合,积极提出数据共享、资源利用、业务深化等功能需求,提高日常监管效能。
(三)信息安全管理
10.数据共享。为方便国家局和各省局日常监管工作的开展,电子监管网将与各省级药品监管系统进行数据共享(数据共享方案另行制定)。逐步实现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与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信息化系统对接。
11.数字证书权限。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数字证书管理,明确数字证书的权限。
12.数据安全。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应当加强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药品电子监管信息安全。
(四)培训与技术服务
13.培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电子监管网本地技术服务部门,加强培训、业务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提高监管部门、药品企业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相关人员工作水平。
14.信息化技术服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水平,促进辖区内药品电子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15.药品电子监管工作评价。国家局根据药品电子监管的整体工作要求、实施目标,制定药品电子监管工作评价指标,按年度以省为单位进行考评,并在国家局专网公布(工作评价指标另行制定)。鼓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累、总结、分享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经验。
二、 药品生产企业(含进口药品制药厂商)
(一)建立和完善组织机构
16.组织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与药品电子监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操作人员,药品电子监管相关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17.工作职责。
(1)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对纳入电子监管的药品进行入网登记。
(2)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的药品品种、规格和生产需求申请药品电子监管码。进口药品制药厂商也可委托其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药品电子监管码。
(3)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印刷、加贴等应当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编码与应用标准》(附件2)的相关技术要求。
(4)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生产药品的电子监管信息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5)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冒用或重复使用药品电子监管码,药品电子监管码如有剩余应做到安全保存;如有和印刷包装材料一起丢失或者泄漏,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局。
(二)日常操作管理(具体操作规范见附件1)
18.入网管理。凡生产列入电子监管药品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子监管网入网手续。进口药品制药厂商也可委托其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19.信息管理。在保障企业信息、药品信息、往来单位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唯一性的基础上,药品生产企业的企业信息、药品信息、往来单位信息和进口药品相关信息等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在电子监管网进行修改。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信息应提供相应齐备资料。
20.预警管理。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电子监管网产生的预警。进口药品制药厂商也可委托其境内代理机构处理。
(三)设备与设施要求
21.企业设施。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药品电子监管实施的场所和硬(软)件设备。
(1)建立能够满足核注核销全过程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配置应符合药品电子监管技术要求;
(2)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
(3)数据采集设备的选择和使用应符合药品电子监管技术要求;
(4)计算机系统内须安装电子监管网企业客户端软件;
(5)进口药品应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设置上述设施,不得在其他地点进行打开大包装的赋码操作。
(四)赋码要求
22.药品赋码总体要求。根据国家局文件要求,纳入电子监管的药品应按照《药品电子监管码编码与应用标准》(附件2)在各级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
23.特殊包装药品赋码要求。对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电子监管网中确认。
24. 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安全管理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包材供应商直接将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制作在包材上,可以将企业下载并解密后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数据提供给包材供应商委托印刷。在制作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时,企业应遵循:
(1)药品生产企业应对承接其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制作的包材供应商进行技术及管理能力考查,对达到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制作技术及管理要求的,方可与其签订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委托制作协议,协议须对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的印刷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包材供应商应当保证所印制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达到《药品电子监管码编码与应用标准》(附件2)中所规定的要求。
(2)承制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的包材供应商应具备相关业务资质,具备健全的验证、登记、管理、交付、残次品销毁等管理制度。包材供应商应保证入网药品企业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数据在印制环节中的数据安全,保证数据不外流。
(3)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印刷品、药品电子监管码管理制度,制定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印刷品的出入库数量登记及处理管理规定。
25. 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质量管理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必须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码编码与应用标准》(附件2),企业应将其印制质量纳入药品包材和成品检验管理工作中,保证药品包材上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须在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正常使用。
(五)生产线赋码关联要求
26.技术要求。生产线赋码关联系统必须能够准确建立各级包装上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关联关系。根据《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接口标准》生成关联关系文件,在销售出库前上传关联关系文件,激活药品电子监管码。
27.实施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应依据《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接口标准》,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完成企业生产线赋码关联系统的改造。
(六)药品核注核销要求
28. 药品电子监管码采集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应依据《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接口标准》采集赋码药品外包装上的药品电子监管码。
29.核注与核销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开展核注核销工作。
(1)企业生产的药品入出库必须扫描包装上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并上传药品电子监管码流向数据,在发生境外网络问题情况下,进口药品生产厂商可委托境内代理机构上传;
(2)核注核销工作应在药品入出库的当日或次日完成。
30.库存管理。药品生产企业应保证在线库存与实际库存一致。
三、药品经营企业
(一)建立和完善组织机构
31.组织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应建立与药品电子监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操作人员,药品电子监管相关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32.工作职责。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电子监管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二)日常操作管理(具体操作规范见附件1)
33.入网管理。凡纳入药品电子监管的经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子监管网入网手续。
34.信息管理。在保障企业信息、药品信息、往来单位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唯一性的基础上,药品经营企业的企业信息、药品信息、往来单位信息等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在电子监管网进行修改。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信息应提供相应齐备资料。
35.预警管理。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电子监管网产生的预警。
(三)设备与设施要求
36.企业设施。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药品电子监管码采集及核注核销的硬(软)件设备。
(1)建立能够满足核注核销全过程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配置符合药品电子监管技术要求;
(2)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
(3)数据采集设备的选择和使用应符合药品电子监管技术要求;
(4)计算机系统内须安装电子监管网企业客户端软件。
(四)药品核注核销要求
37. 药品电子监管码采集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应依据《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接口标准》采集赋码药品外包装上的药品电子监管码。
38.核注与核销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开展核注核销工作。
(1)企业经营药品入出库(包括:采购、销售、退货、抽检、销毁等)时,必须遵守“见码就扫”的原则,扫描包装上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并上传药品电子监管码流向数据;
(2)核注核销工作应在药品入出库的当日或次日完成。
39.库存管理。药品经营企业应保证在线库存与实际库存一致。
四、电子监管网升级与服务
40.电子监管网升级。电子监管网应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不断升级完善,做好后续的相关服务支持,包括在线培训视频、常见问题解答、资料下载等的更新。
41.电子监管网服务。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电子监管网除设立7×24小时的话务服务、企业QQ在线服务、网站在线服务系统外,还设有地方服务机构,全国共分为7个大区就近支持31个省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本地服务。地方服务机构及客户服务中心的联系方式可登录电子监管网进行查询。

附件:1.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操作规范
2.药品电子监管码编码与应用标准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4/75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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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6.01

【实施日期】 2001.06.01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
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
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
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
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
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
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
关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
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登记
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
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
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
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
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
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
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
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
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
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
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
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
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
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
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
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
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
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
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
款:
(一) 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
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政〔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驻芜各单位: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提出如下实施意 见:
  
   一、分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一)分步实施期限
   1.本市城市规 划区和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一律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
   2.2005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临时建筑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3.2008年1月1日起,本市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 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主要措施
   1.对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2.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图不予通过;
   3.施工中发现擅自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反映,未及时反 映应追究监理责任;
   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现建筑工程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责 令其停止施工、 及时纠正;
   5.加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力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有关规定返还其 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限制并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类墙体材料
   (一)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类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凡新建、扩建粘土类墙 体材料 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市、县、区工商管理部 门不得准予登记。
   (二)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逐年限产。市、县、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计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制订并下达各粘土实心砖 生产企业限产计划。
   (三)粘土空心砖已不再列为推广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县、区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应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三、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下列产品:
   1.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粉煤灰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2.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隔墙条板(GRC板);
   3.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泰柏板);
   4.纸面石膏板;
   5.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6.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它墙体材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三)生产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 值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文)所附目录中的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批后 ,享受税收减免。
   (四)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其产品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符 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后,可先行进入市场,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墙改管理机构办理《安徽省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申报手续。外省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我市市场,应 当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各类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以承重型新型墙体材料为主,获得《安徽省新 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利废率达到规定标准、年生产能力达到规定规模的,按照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 3〕652号)的规定,给予专项贴息扶持。
   (六)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 应用技术研究,举办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培训,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和节能 建筑试点工程。
  
   四、加强管理、严肃执法
   (一)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是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 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应从源头把 关,建 立设计、审图、质量监督责任制;在组织示范工程评比中,应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对各类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或改变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四)计划、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五)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积极提 供服务,做好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