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
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
利之一。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部负有承担接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
有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
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 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 劳
动、人事、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人
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
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 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
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接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
,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
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
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
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 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
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
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
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佣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
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事业单位
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
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其他单位, 必须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
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 除
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
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缴。
第十条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市)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国家、本省、外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
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
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