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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1:25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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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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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
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
切实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
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
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
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会
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同志总结交流了近年来自地法院审理农村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
了当前农村治安形势和农村中刑事案件及农民犯罪的特点,认真讨论了当前审理农
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农村稳定是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农村社会治安稳定、农业发展,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犯罪中农民占大
多数的状况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治稳定、农业稳步
发展、农村治安形势总的是平稳的,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影响治安
稳定的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农村社会矛盾复杂化,有的导致群体性械斗和上访事件,有的激化为严重
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农村乡镇有重新抬头之势;三是农
村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农村稳定和农业发
展;四是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
况比较突出。这一状况,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长期下去,将导致党和政府在农村依
靠的基本队伍结构发生变化,不利用于基层政权的巩固与发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现
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
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六是卖淫嫖娼、贩卖、吸
食毒品,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发展蔓延,诱发了多种犯罪。以上问
题,在广大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很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的稳定、改革和农
业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尤其值得重视是,农村中刑事犯罪案件
和农民犯罪案件在我国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在杀
人、抢劫、盗窃、伤害案件中,农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连年上升。在判处
死刑的罪犯中,农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
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认真分析研究这些问题,提出具体对策意见
。对于解决农村稳定、全国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会议认为,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
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
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
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
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
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
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
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
、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
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
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
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
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
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
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
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
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
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
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
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
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
,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
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
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
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
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
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
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
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
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
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
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
、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
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
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
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
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
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
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
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
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
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
,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
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
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
“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
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
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
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
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
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
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
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
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
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
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
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
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
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
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
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
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
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
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
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
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
等等。
@@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
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
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
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
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
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
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
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
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
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
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
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
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
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
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
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
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
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
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
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
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
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
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
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
,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
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
,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账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
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账户不得发生收入款项和存款业务。对一些收入金额较少且频繁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账户。收入上解账户只收不支,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对目前一些单位预算外
资金在多家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要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设立的账户一律撤销。
第六条 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于当天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并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非财务机构开设任何性质的账户及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财政统筹安排、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方式。
(一)核定收支。1、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的编制要积极稳妥,收支合理,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编制的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2、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部门
、单位上年实际收入的完成情况,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前3年实际收入平均数的,以前3年平均数为依据,并考虑当年各项增减变化等因素,确定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收入预算。3、对有财政补助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视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事业发展需要和单位年度财政补助收
入情况,并参考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水平,审批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对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并考虑有关政策和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按以收定支原则核定其支出指标。4、
对国家机关及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附加、收费,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起来的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和批复专项支出预算,按预算和用款进度核拨到各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与单位经费单
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正式将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由财政专户分期拨付各单位。
(二)以收定支。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应以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为前提,严禁超收入预算安排各项支出,实际执行中,对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将按其短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减预算外资金支出指标,对没有完成收入进度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
根据收入进度,拨付其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统筹安排。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具体的使用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统筹调剂使用。
(四)超收节支奖励。实际执行中,上述单位全部实行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支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批复决算时予以剔除,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超收部分财政部门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按上述程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以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支预算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该部门、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纳入年度收支预算的,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建设单位首先奖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审查是否纳入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落实。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
程序立项,由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许施工。
用于住宅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房改政策,不搞福利性分房,按照单位、职工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的原则,实行集资合作购建房办法,再按现行房改售房有关政策过渡为职工个人产权。购建职工住房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房改集资合作购建房的审批程序,将购建房资金
和个人集资款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集资合作购建房资金专户,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再按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和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住宅建设工程,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用于购置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要由用款单位按规定填写《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专用章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新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对共经费来源的合法性、经费所能负担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银行不予设立账户。已经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如需增加编制,也必须按此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各部门、单位编制的决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金额予以剔除,并正式批复各部门、单位。同时根据批复的决算,抵拨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金额。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地区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
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后,报同级政府核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在编制决算中,要正确客观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被查部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