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含夷陵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领与发放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 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应督促其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流动人口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领一本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或所在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后发放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其他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居住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办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管理实行年审制。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年审。逾期未申请年审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换领居住证或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和服务: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以及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先进评比;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九)传染病防治服务,子女中的适龄儿童享受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本人可以优先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具有稳定职业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人可以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务管理职责时,应核实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和居住证。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领暂住证的,停止使用,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宜昌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12年8月10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包括维修连锁、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维修、快修、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按照维修机动车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快修经营联盟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应当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承诺书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先行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许可手续,并依法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延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违法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以销售配件为名从事更换零配件维修作业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和质量保证期,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托修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专业学校除外)、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人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维修者。
第二十二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明码标价。提供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量保证凭证。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竣工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付费或接收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违规增减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降低检测标准的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签章、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维修质量应当验收。机动车的维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维修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返修或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监测,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修人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
(三)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到现场检查或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经与相对人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和规避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纳入全市信用考核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年度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纳入信誉考核档案,作为是否延续行政许可的依据。
原取得行政许可的维修企业拟扩大经营范围或提高维修类别,应当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订立书面机动车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七)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工具,并出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物品。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扣押的维修设备、工具予以拍卖抵顶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