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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1:59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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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搞活经济,充分发挥其在林业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经营性事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林场与乡、村合作造林,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林场实行承包经营。林场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源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建设社会主义林业现代化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林场,争当文明职工活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林场必须认真执行《森林法》,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产节约,勤俭办场。
第五条 林场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它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林场根据隶属关系、经营目的、生产规模和自然地貌划分类型。各类林场按其发展进程,一般可划分为造林、经营、采伐三个经营阶段。全省各类林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林业、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对林场实行经济扶持和优惠政策。
林场应逐步建立发展基金制度。管好用好专项投资、贷款和周转金,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更改资金等。依法交纳税金。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新建国营林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报项目建议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查清森林资源和林地权属,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场的改建、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变更经营区界,均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到非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部批准。
第九条 林场规模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一般划分为三种类型:
小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五千公顷以下;
中型林场经营面积五千至二万公顷;
大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二万公顷以上。
各类林场的人员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
第十条 林场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设立营林区。实行林场、营林区两级管理,两级核算。
林场场部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管理需要,设立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林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场成群的林区,应按山脉,水系及森林分布状况,设立事业性质的国营林业局,作为管理林场的专业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生产经营权下放给林场,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行业政策;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林场提供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在保护好现有森林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培育后备资源。从粗放经营利用天然林为主,逐步转向集约经营人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实行定
向培育和集约经营。
第十四条 林场应根据当地资源情况和市场需求,建立商品基地,发展商品生产。实行短周期、商品化经营,逐步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木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林区的自然资源,实行立体开发,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全面发展,逐步形成多门类,多产业的生产结构。
第十六条 林场应本着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成联营经济实体,逐步从封闭式的生产型,转变为开放式的生产经营型。
第十七条 林场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场长代表林场向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坚持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中心,有利于森林资源增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兼顾国家、林场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体,责权利结合,调动职工的积极
性。
按照职工意愿和承包能力,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承包形式,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通过竞争确定承包者。承包指标要全面、具体、合理确定基数,层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严格信守,兑现奖罚。承包期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林场所属的商店、食堂、旅社和服务业及小型的多种经营项目,可试行租赁经营。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林场有下列生产经营自主权:
(一)制定本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经批准后,因地制宜地确定实施措施;
(二)自行销售国家统配木材以外的木材和其它产品。除国家控制价格的以外,可以质论价,议价议销。自主购进需要的物资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本场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用于扩大生产、更新设备和技术改造;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本场的留用资金;
(五)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及其人员调配,制定职工奖惩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或辞退职工;
(六)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在国家计划外下达木材采伐任务和无投资、无物资保证的生产建设任务;
(七)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拒绝任何部门向林场安排不需要的人员或者抽调人员、设备、资金和产品等。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八)依法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联营。

第四章 场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场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场长应具备忠诚林业事业、懂专业、善经营、会管理、年龄轻、身体好等条件。
场长的产生,按照实际情况,由林业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推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场长对本场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决定或者报批林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决定林场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场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后,由场长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林场的中层领导干部;
(四)对职工进行教育、调配、管理和奖惩,提请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领导干部;
(五)招聘林场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在完成国家统配任务后,决定产品处理;
(七)安排使用按规定留用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林业生产、质量管理、资源增长、经济效益和精神文明等责任目标,逐步形成林场的目标管理体系。
场长每年应和主管部门签订年度承包经营责任状,保证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场长在完成国家年度计划、实施承包经营责任状、提高经营成效、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连续完不成任务;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场长负责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场长任期终结审计制。场长任期届满,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场长进行任期终结审计。根据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决定是否连任。没有连任的人员,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场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场长进行经营决策。管理委员会由林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林场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场长的工作报告,对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林场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查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林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五)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全面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林场党组织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其主要任务是: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林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林场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二十六条 林场职工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本场的生产经营、生活福利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评议、监督林场各级领导干部;有权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有权批评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六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场应定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或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场森林资源及其档案管理,及时记载造林、育林、采伐、护林、科研等森林经营活动,反映森林资源消长变化。
第二十八条 林场必须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按照森林生长规律,科学测算年森林生长量和采伐限额。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严格执行。不准超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二十九条 林场应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坚持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制定防火规划,建立防火专业队伍,设立护林检查站,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和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机具。在火险期严格入山检查和野外用火管理。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积极开展森林病虫害和鸟兽害的防治,加强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第三十条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需要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从事开矿、建厂(场)、修路、采石(沙)、旅游等,必须与林场协商,并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补偿经济损失。
进入林场从事种植、养殖、狩猎、采集、割漆等农副业生产,应经林场审查同意,发给入山许可证,严格遵守护林制度,并按规定向林场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七章 林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完成计划。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计划时,应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高、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试验,组织技术培训,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作业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
各项林业生产建设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规程、规定。造林、抚育、改造、采伐、更新作业和基本建设,应先做好作业设计或工程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核实作业面积或工程量,评定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都必须执行国家、林业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管理标准。制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验制度,使质量管理工作达到标准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对作业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场要逐步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干部聘任制,由场长在本场或同行业中公开招聘。逐步推行固定工合同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择优组合,健全定额管理,改善劳动保护,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假休息的权利。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林场生产建设需要的长年性用工,应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合同制,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根据〔1981〕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招工时要给
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场职工子女。季节性临时用工,主要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农村劳动力。使他们通过参加林场生产得到实惠,密切场群关系。
第三十五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财务计划,实行各种形式的财务包干。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对国家拨给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周转金、贷款及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林场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中、初级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要履行职责,进行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不合理开支,有权制止、拒绝付款和报销,并向上级反映。
第三十六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物资供应、使用、保管制度。制定物资消耗和贮备定额,按照实际需要控制库存。加强物资出库验收、保管养护、发放盘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保障供应。
加强设备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报废、更新制度。实行定机、定人,单车(机)核算,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和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林场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预测社会对木材、木制品及林副产口的需求,掌握市场动态,制定销售方案,以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按照用户需要,签订供货合同,完善销售管理办法,做好供货、调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有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和资料档案,并要记载准确、数字齐全,定期上报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及时收集、处理林场内外的管理信息。逐步形成准确、灵敏的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定额,逐步形成以承包经营责任
制为中心的科学管理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营林业局及所属除林场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铁路、煤炭部门的国营林场。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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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

  (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培训能力确定本市教学车辆数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培训能力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训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根据在训学员的意愿安排继续培训事宜。

  第十五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从业资格培训分为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以及教练场经营等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注销及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培训经营者为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费用、时间安排等事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二十二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经营者的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签培训记录时,应当对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进行查验。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在道路上从事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指定教学车辆可以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场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教练场地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条件,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鼓励教练场经营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以及教练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摄影、摄像等调查取证;

  (四)检查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与教学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经营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或者时间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许可证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督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多或者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同时将办理结果分别答复其他附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应当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可以通过其所在代表中心组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转告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对重新办理答复代表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交办机构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还应当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结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代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中心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跨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视察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和督办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