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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2:19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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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4]23 号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委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0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要精心组织,搞好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评审方案,严格评审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完善专家评审机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调整工作要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对各统筹地区执行《药品目录》要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不得调整,乙类药品调入与调出的数量总和控制在国家《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民族药的调整不受比例限制,增加的品种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颁布的民族药标准。调入《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除工伤保险用药可以特殊考虑血浆蛋白类制品以及中成药的酒类制剂外,均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药品名称和剂型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的规范,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所规定的支付限定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调整的乙类药品品种要上报我部审核。
三、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对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药品目录》见劳动部网站:
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ypml_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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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