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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6:57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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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各类财产、物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鉴证,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师,经注册登记后,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一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机关和当事人应当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委托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价格鉴证人员承办。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标的,应当经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证。

  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委托方或者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严禁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依照国家规定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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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1991-6-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门

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1〕第186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吉工商法字〔1991〕第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乡集贸市场是多种经济成份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规定,“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进入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提供一些必要的服务等,而不是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对经营者的具体经营业务负责,更不承担其连带责任。因此,同意你局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应也不能作为通化县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业务主管部门,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负经济连带责任的意见。对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特定的环境下,工作中出现某些偏差,以至造成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误解问题,请协助做好解释和申诉工作,以利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利开展工作。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日




图书租(供)型造货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出版局


图书租(供)型造货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0年6月25日,国家出版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出版方针,使广大读者迫切需要的优秀图书,能够比较及时和适量供应,在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好图书市场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地印刷生产余力和纸张物资潜力,避免图书和纸张的长途运输,对读者需要量大的图书采取租(供)型造货的办法。
中央和上海的出版社为主要供型单位,其他地方出版社之间租(供)型也适用本规定。
一、租(供)型造货的图书主要是普遍学习需要的文件、政治理论读物,发行量大的普及性工具书、优秀文学书籍、各类普及读物、少儿读物和年画、连环画,以及发行量比较大,内容比较好的其他图书。
二、租型造货工作原则上以租型协作印制区为租型单位。暂设下列租型协作印制区:
1.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
2.辽宁、吉林、黑龙江;
3.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4.四川、云南、贵州;
5.湖北、河南;
6.广东、广西、湖南;
7.浙江、江西、福建;
8.山东、江苏、安徽。
另设上海印制点。
为了便于工作,每区推选一个省(市、自治区)作为固定的召集单位,如有必要,召集单位也可以轮流担任。召集单位负责与供型单位联系,并组织、协调本区的租型造货工作。
普遍学习需要的图书,可以以省(市、自治区)为租型单位进行租型造货。
三、供型单位应从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出发,将质量较好,需要量较大,适于租型造货的图书,按季编制供型书目,于季度开始前15天发给租型单位,并同时抄送国家出版局、各省(市、自治区)出版局和供型单位所在地的发货店。
供型单位在必要时,还可以按月编发补充供型书目。租型单位根据本协作区的需要选择品种,并确定租型书目,按时通知供型单位,同时抄送供型单位所在地的发货店。供型单位应及时供给纸型。
普遍学习需要的图书,由供型单位随时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供型。
季度供型书目以外的图书,租型单位认为需要租型的,可以向供型单位提出书目,由供型单位根据图书内容和备型情况考虑供型。在书目的选择上,经过双方协商取行一致。
四、租型造货图书只限在本协作区(或本省、市、自治区)内发行,印数由租型和供型单位协商决定(普遍学习的用书,可由租型单位自定印数),并通知供型单位所在地的发货店。租型单位应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决定租型图书的印数。租型印数十分大的图书,应分批印制供应,避免因盲目性而造成积压。
供型单位认为应该控制印数的供型图书,可以提出控制数,租型单位应在控制数内安排印制,只能少印不得多印。
租型单位不执行协议擅自增加印数,供型单位有权要求租型单位进行检查,超过部分的租型费增加50%。
五、租型单位除负担租型图书的纸型图版费和租型费外,供型单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租型费按每本书租型造货的总定价计算。租型费率暂定为0.5—5%,由供型单位根据图书性质和定价标准高低,按互利原则制定具体收费办法,通知租型单位,并抄报主管出版局备案。
印刷工价特别高的地区(如新疆等),供型单位应酌量少收租型费。
六、租型图书的版本记录,应严格按照1972年颁发的《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办理,记载的项目除供型单位有规定的外不得省略。
七、租型图书的内容如有变动,或不宜再印,供型单位应及时通知租型单位;租型单位每印一次(学习文件在同一时期内连续重印的除外)租型图书,必须事先征得供型单位同意,以免发生差错。
八、每种租型图书印制工作结束后,租型单位应向供型单位报告实际印数、赠送样书,划付租型费、退回借用的纸型。
租型单位没有得到供型单位的同意,不得转借纸型,也不得翻制纸型和重排租型书。
九、由于供型单位的责任事故,造成租型图书停印、停售、技术处理等的经济损失,由供型单位负担。
十、中、小学教学用书(包括教学大纲、课本、教学参考书等)和工农业余课本仍按历来规定的分省(市、自治区)租型印造的办法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十一、供型单位和租型单位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租型合同(或协议书),共同执行,并将副本报送各自主管出版局备案。
十二、过去的租(供)型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