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36:30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
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
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
┃一、烟叶产品 │ │(5) 葡 萄 │ 10 │(2) 黄 连 │ 7 ┃
┠─────────┼──┼────────┼──┼────────┼──┨
┃1. 晾 烟 │ │(6) 其 它 │ 10 │(3) 当 归 │ 7 ┃
┠─────────┼──┼────────┼──┼────────┼──┨
┃2. 晒 烟 │ 31 │6. 干 果 │ 10 │(4) 天 麻 │ 7 ┃
┠─────────┼──┼────────┼──┼────────┼──┨
┃3. 烤 烟 │ 31 │(1) 核 桃 │ 10 │(5) 党 参 │ 7 ┃
┠─────────┼──┼────────┼──┼────────┼──┨
┃二、园艺产品 │ 31 │(2) 板 栗 │ 10 │(6) 苍 术 │ 7 ┃
┠─────────┼──┼────────┼──┼────────┼──┨
┃1. 毛 茶 │ │(3) 白 果 │ 10 │(7) 桔 梗 │ 7 ┃
┠─────────┼──┼────────┼──┼────────┼──┨
┃(1) 红毛茶 │7/16│7. 果用瓜 │ 8 │(8) 麦 冬 │ 7 ┃
┠─────────┼──┼────────┼──┼────────┼──┨
┃(2) 绿毛茶 │7/16│(1) 西 瓜 │ 8 │(9) 丹 皮 │ 7 ┃
┠─────────┼──┼────────┼──┼────────┼──┨
┃(3) 白毛茶 │7/16│(2) 香甜瓜 │ 8 │(10)白 芍 │ 7 ┃
┠─────────┼──┼────────┼──┼────────┼──┨
┃(4) 乌龙毛茶 │7/16│(3) 其 它 │ 8 │(11)生 地 │ 7 ┃
┠─────────┼──┼────────┼──┼────────┼──┨
┃(5) 边销茶原料 │7/16│8. 蚕 茧 │ 8 │(12)白 术 │ 7 ┃
┠─────────┼──┼────────┼──┼────────┼──┨
┃2. 柑 桔 │ 12 │(1) 桑蚕茧 │ 8 │(13)黄 柏 │ 7 ┃
┠─────────┼──┼────────┼──┼────────┼──┨
┃3. 苹 果 │ 12 │(2) 柞蚕茧 │ 8 │(14)杜 仲 │ 7 ┃
┠─────────┼──┼────────┼──┼────────┼──┨
┃4. 梨 │ 12 │9. 黄 花 │ 7 │(15)厚 朴 │ 7 ┃
┠─────────┼──┼────────┼──┼────────┼──┨
┃5. 其它水果 │ 10 │10.花 卉 │ 5 │(16)黄 姜 │ 7 ┃
┠─────────┼──┼────────┼──┼────────┼──┨
┃(1) 桃 │ 10 │11.苗 木 │ 5 │(17)其 它 │ 7 ┃
┠─────────┼──┼────────┼──┼────────┼──┨
┃(2) 李 │ 10 │12.柳 条 │ 5 │三、水产品 │ ┃
┠─────────┼──┼────────┼──┼────────┼──┨
┃(3) 柿 │ 10 │13.药 材 │ 7 │1. 水生植物 │ 8 ┃
┣─────────┼──┼────────┼──┼────────┼──┨
┃(4) 枣 │ 10 │(1) 茯 苓 │ 7 │(1)红、白莲籽 │ 8 ┃
┗━━━━━━━━━┷━━┷━━━━━━━━┷━━┷━━━━━━━━┷━━┛

┏━━━━━━━━━┯━━━┯━━━━━━━━┯━━━┯━━━━━━━━┯━━━┓
┃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
┃(2) 连 藕 │ 8 │4. 天然树脂 │10/10 │2. 银 耳 │ 8/8 ┃
┠─────────┼───┼────────┼───┼────────┼───┨
┃(3) 菱 角 │ 8 │(1) 松 脂 │10/10 │3. 香 菇 │ 8 ┃
┠─────────┼───┼────────┼───┼────────┼───┨
┃(4) 荸 荠 │ 8 │5. 天然橡胶 │ 8 │4. 蘑 菇 │ 8 ┃
┠─────────┼───┼────────┼───┼────────┼───┨
┃(5) 席 草 │ 8 │6. 木本油料 │ 5 │5. 其它食用菌 │ ┃
┠─────────┼───┼────────┼───┼────────┼───┨
┃(6) 蒲 草 │ 8 │(1) 油茶籽 │ 5 │七、贵重食品 │ 8/25 ┃
┠─────────┼───┼────────┼───┼────────┼───┨
┃(7) 芦 苇 │ 8 │(2) 油桐籽 │ 5 │1. 海 参 │ 8/25 ┃
┠─────────┼───┼────────┼───┼────────┼───┨

┃2.淡水、滩涂养殖品│ 8/5 │(3) 乌柏籽 │ 5 │2. 鲍 鱼 │ 8/25 ┃
┠─────────┼───┼────────┼───┼────────┼───┨
┃(1) 鱼 │ 8/5 │(4) 其它木本油料│ 5 │3. 干 贝 │ 8/25 ┃
┠─────────┼───┼────────┼───┼────────┼───┨
┃(2) 虾 │ 8/5 │7. 五倍籽 │ 5 │4. 燕 窝 │ 8/25 ┃
┠─────────┼───┼────────┼───┼────────┼───┨
┃(3) 蟹 │ 8/5 │8. 棕 片 │ 5 │5. 鱼 唇 │ 8/25 ┃
┠─────────┼───┼────────┼───┼────────┼───┨
┃(4) 贝 │ 8/5 │9. 栓 皮 │ 5 │6. 鱼 翅 │ 8/25 ┃
┠─────────┼───┼────────┼───┼────────┼───┨
┃(5) 龟 │ 8/5 │10. 笋 干 │ 5 │八、其它特产品 │ ┃
┠─────────┼───┼────────┼───┼────────┼───┨
┃(6) 鳖 │ 8/5 │11. 其它林产品 │ 5 │1. 黄 麻 │ 5 ┃
┠─────────┼───┼────────┼───┼────────┼───┨
┃(7) 珍 珠 │ 8/5 │五、牲畜产品 │ │2. 红 麻 │ 5 ┃
┠─────────┼───┼────────┼───┼────────┼───┨
┃3. 淡水捕捞品 │ 8/5 │1. 牛 皮 │ 10 │3. 苎 麻 │ 5 ┃
┠─────────┼───┼────────┼───┼────────┼───┨
┃ (具体品目同上) │ │2. 猪 皮 │ 10 │4. 龙须草 │ 5 ┃
┠─────────┼───┼────────┼───┼────────┼───┨
┃4. 其它水产品 │ 8/5 │3. 羊 皮 │ 10 │5. 磨 芋 │ 5 ┃
┠─────────┼───┼────────┼───┼────────┼───┨
┃5. 鱼种鱼苗 │ 8/5 │4. 羊 毛 │ 10 │6. 其 它 │ 5 ┃
┠─────────┼───┼────────┼───┼────────┼───┨
┃四、林木产品 │ │5. 兔 毛 │ 10 │九、农业特产品 │ ┃
┠─────────┼───┼────────┼───┤ │ 5 ┃
┃1. 原 木 │ 8/8 │6. 羊 绒 │ 10 │ 种子种苗 │ ┃
┠─────────┼───┼────────┼───┼────────┼───┨
┃2. 原 竹 │ 8/8 │六、食用菌 │ │ │ ┃
┠─────────┼───┼────────┼───┼────────┼───┨
┃3. 生 漆 │ 10/10│1. 黑木耳 │ 8/8 │ │ ┃
┗━━━━━━━━━┷━━━┷━━━━━━━━┷━━━┷━━━━━━━━┷━━━┛
注:税率中X/X,X/系指生产环节适用税率,/X系指收购环节适用税率。



1994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成立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定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对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二)建立并管理“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数据库”;

  (三)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审议各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联合成立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科技型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提交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六条 认定机构须依托相关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共同开展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审核和认定等事宜。

  第七条 本办法中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对象为:注重技术创新,并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

  第九条 凡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主导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主导产品符合《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二类企业”),其专利产品、3年内市级以上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60%以上;

  3.第一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类企业

  (1)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00万元;

  第二类企业:

  (1)最近一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50万元;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企业有1年以上营运期,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生产、技术 、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符合国家、省、市节能减排要求。

  第十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申请、各县(市)区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集中公示与备案、统一发文公布的办法,每年4月和10月底备案申报截止,5月和11月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申请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企业须向所在地认定机构提交《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2.各地认定机构根据《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初审。

  3.各地认定机构委托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审核,并提出评估意见。

  4.各地认定机构参照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评估意见提出申请备案企业。

  5.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备案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发文公布,并颁发《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科技型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纸质与电子文档各一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3.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5.企业盖章确认的企业大专以上人员名册及企业人员数的相关证明材料;

  6.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7.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类企业应努力创建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享受“市科技型企业”政策;若3年内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将取消其“市科技型企业”资格,并且以后不得再行申报市科技型企业。

  第二类企业从认定为科技型企业起,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每3年进行1次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科技型企业资格,并在以后3年中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科技型企业复审须提交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和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在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年度报表上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作为动态管理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已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被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于次年兑现;当年相关指标未达到认定要求的,暂停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八条 已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